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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达胜高聚物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达胜高聚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江苏达胜高聚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SIAOKENNETHFENG。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炎。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原告江苏达胜高聚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署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署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达胜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上述本诉、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达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橡胶等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79977.4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79977.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署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称尚欠货款779977.47元并非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称中的147488.10元系案外人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署颉公司反诉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橡胶产品经生产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因此赔偿客户经济损失855431.85元,库存积压及其他损失239000元。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该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现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944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诉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系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单2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供应橡胶等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7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3.对帐单传真件2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物总额为2639977.67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3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39977.67元的发票;5.发票签收单13份,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的事实;6.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同一个采购单位的事实;7.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曾经为货款支付达成过付款协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员工,部分送货单没有签收人,被告仅认可由李国炎签收的送货单,其余不予认可。对加盖被告公司章或财物章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部分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与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增值税发票中与原告交付货物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发票签收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声明内容系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同一采购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付款协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就本诉提供邮件及附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邮件收件人系原告员工。即便邮件收件人是原告工作人员,上述邮件仅能说明被告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质量问题异议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应的损失的事实;2.关于询证函事宜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认可产品质量问题尚未处理的事实;3.电子邮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以及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的事实;4.传真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事实;5.订单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通过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6.赔偿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与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货款中扣除定单金额20%,即855431.85元的事实;7.图片11张,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库存积压的事实;8.图片2份,证明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确认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9.机打发票13份,证明被告通过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10.装箱单6份,证明被告的货物通过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给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的事实;11.赔偿扣款证明1份,证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赔偿855431.85元的事实;12.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以及被告通过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13.报关单原件6份,证明被告通过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14.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购合同、送货单各5份,证明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量异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快递单未载明快递所送达的内容就是质量异议书。即便原告收到了该函件,也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关于询证函事宜的说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在上市过程中可能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应收帐款进行过询证,但是不能确定就是上述函件。从该函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632489.37元,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147488.10元,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本诉诉请的真实性。对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不是原告员工,不能证明电子邮件收件人系原告。证据4传真系被告单方面作出,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收到。该传真可以证明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混同的,可以证明两公司为同一个采购单位。证据5订单、营业执照、证据6赔偿协议为境外形成证据,应当由相关公证机关公证,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据8图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图片显示的是成品,而原告提供的仅是橡胶原料,即便图片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证据11赔偿扣款证明系慈溪署颉进出口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达成的协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12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即便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但从法律上讲这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3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关单系慈溪署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就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有5份总金额357488.1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该5份增值税发票及相对应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声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诉中提供邮件拟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但在本诉中被告辩称已履行付款义务而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该事实与原告主张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反诉中,被告提供证据1质量问题异议书及快递单、查询单、证据3电子邮件、证据4传真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关于询证函事宜的说明、证据8图片、证据9图片拟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的库存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称证据2系原告传真给被告的传真件,而原告对是否存在该传真无法确定,但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上原告电话“6324×××5”与该传真件上号码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该传真件。该证据中“因以前产生的产品品质问题暂未处理……由双方今后协商解决”的内容即可理解为双方确认产品存在问题日后协商解决亦可理解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确认对此日后再协商解决,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图片仅显示原告提供产品经被告生产加工后成品的状态,显然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导致被告库存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5、6、7、9、10、11、12、13、14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香港伟勋国际有限公司855431.85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赔偿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情况下,上述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橡胶等产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2282489.3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撤回委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79977.47元,但其中147488.10元系原告与他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对该部分货款被告并无支付义务,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货款632489.37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胜高聚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2489.37元,并赔偿原告以63248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本院依法收取5800元,由原告江苏达胜高聚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0元,本院依法收取7325元,由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