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守兵与杨立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立发,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守兵。委托代理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立发因与被上诉人胡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守兵一审诉称:2013年6月16日,杨立发以其负责的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但之后杨立发迟迟不还,胡守兵催要无果,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立发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立发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胡守兵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杨立发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胡守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杨立发当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胡守兵要求杨立发归还欠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杨立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胡守兵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杨立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30万元,除了一张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0万元借条虽系上诉人书写,但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将长丰县合水路三标段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交给上诉人,后因投标没有成立,上诉人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在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下,上诉人承诺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10万元利息,才出具案涉3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下方备注30万元系保证金、利息之和,但提供给法院的借条下方备注部分被撕掉了,上诉人也未撤回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胡守兵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承认30万元借条系其书写,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30万元系胡守兵借给上诉人周转用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胡守兵与杨立发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即胡守兵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条中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守兵主张其与杨立发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一张30万元的借条。胡守兵称借条出具当天给了杨立发现金30万元,但杨立发辩称未收到30万元,只承认收到之前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胡守兵作为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其并未提供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交易细节等方面的证据。30万元作为大额资金,仅凭一张30万元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胡守兵向杨立发履行了3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胡守兵实际出借30万元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守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胡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