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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保深与吴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保深,吴玉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保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成,农民。潘保深与吴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吴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潘保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保深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潘保深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吴玉成在原二审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是村组擅自发包。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是在庭审后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潘保深以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位于原盱眙县新街乡龙王墩村汪桥组(现为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汪桥组)老205国道西侧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潘宝深因外出打工,于2000年左右将该土地交给吴玉成代为耕种,但吴玉成现拒绝归还为由,请求判决吴玉成归还讼争土地。潘宝深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玉成辩称,潘保深于1999年已将讼争土地交回村集体,村集体又发包给吴玉成耕种。此后,该地块登记在吴玉成名下,吴玉成承担相关税费和领取补贴。吴玉成在原二审提供其于2004年4月18日与盱眙县黄花塘镇龙王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盱眙县农村到户土地情况登记汇总表等证据。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吴玉成的承包合同中包括讼争的土地。该事实亦有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潘保深和吴玉成均主张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分别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故原二审认为双方对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潘保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潘保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保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思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