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丛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和,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10月14日经区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缓解,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3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丛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有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