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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京桂与周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桂,周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刘京桂。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京桂与被告周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庄砚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周恩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利群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斜过时发生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恩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3931.12元。被告周恩杰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15年6月18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恩杰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4、后庞格庄村委会证明1份、青岛百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户口本3页、房屋所有权证1份、物业费、水电费单据10份、电力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其子刘福东处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周恩杰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无医疗机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村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二份证明应由村委会及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从二份证明的内容来看,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无关,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刘京桂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物业费、水电费单据、电力公司发票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除了供电费发票外,其他单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单据的姓名显示是刘福东,与本案无关;对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刘福东,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显示,原告在农村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对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认可被告周恩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周恩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居住证明与经办人刘春叶、吕克明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所参照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2011.3)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周恩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利群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斜过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恩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512.12元。原告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随其子在莱西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刘京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恩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周恩杰,被告周恩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证明、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恩杰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恩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恩杰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恩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294元(38294元/年×10年×10%)、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1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38294元(38294元/年×10年×10%),合计51931.1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1931.12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周恩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恩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京桂损失51931.12元;二、驳回原告刘京桂对被告周恩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