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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候振飞,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被告候振飞,男,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在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东门3楼经营德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被告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前来向本人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苏某某进行担保,当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协议每月给原告支付2分钱利息,被告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鉴定了保证连带责任。2013年9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侯某某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侯某某催要借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侯某某先后给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至今欠利息27267元,此后被告侯某某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侯某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口头约定利息为100元每月5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于2014年4月5日,将被告侯某某找到,侯某某将陕A927**小轿车一辆,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所以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侯某某给被告侯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苏某某在该借据上,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100元每月2元钱利息。被告侯某某先后给原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现被告侯某某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侯某某将陕A927**小轿车一辆,以其和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将该车自愿交由原告作为抵押,其和原告的债务问题解决后,原告将车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张,证实了2013年6月20日,被告侯某某给被告侯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苏某某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自己的名字。该证据原告及其被告苏某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证明一份,证实了2014年4月15日,被告侯某某将陕A927**小轿车一辆,以其和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将该车自愿交由原告作为抵押,其和原告的债务问题解决后,原告将车归还。对该证据原告及其被告苏某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给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后,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某某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其不承担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利息约定100元每月2元钱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算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为宜,即2015年7月31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0723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苏某某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