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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立、谢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扬,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粮仓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华立。被告谢倍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立、谢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立、谢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华立与谢倍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立于2013年4月1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谢倍云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属老粮仓支行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87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495.84元(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华立、谢倍云均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立与被告谢倍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华立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并作如下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2、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19日到2015年4月18日);3、借款用途:小生意;4、借款利率:月利率7.6875‰;5、起息日:2013年4月19日;6、结算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三、违约责任……3、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确有困难,可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展期申请。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谢倍云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875‰,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单位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华立、谢倍云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9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华立、谢倍云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李华立、谢倍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立、谢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立、谢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二、被告李华立、谢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95.84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华立、谢倍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