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颜章诉被告高云、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颜章,高云,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86号原告朱颜章,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范英,现住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云,现住辽中县。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高云,女,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颜章诉被告高云、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兵(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化勇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高云因为急用钱从我处借款6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本金35万元,至今被告高云还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加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且与被告高云对30万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保全费。被告高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是马金艳于2011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2年7月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以上均为利率1.5分。2012年12月31日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有借款合同为证)。在此期间我和马金艳是恋爱关系,所以我帮助马金艳于2013年9月9日偿还原告15万元。2014年5月5日,我偿还了我向原告借的本金20万元。马金艳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及我自己的借款的利息,我均按照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没还过。另外,对于原告所述近日被告个人给原告发过信息,但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所谓的借款是由被告高云个人所花,被告个人考虑到与原告之间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从同情角度考虑,对不属于被告个人借款愿意承担部分,但鉴于原告以此来认为属于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借款,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此借款是原告与马金艳借贷的关系,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将所谓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个人,所以原告应向马金艳主张权利。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次开庭所述,云信公司系担保人,这是不属实的,我公司从没有给原告借给所谓的高云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公司法人代表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上述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担保人字样,原告也从未找过我公司提过担保事宜,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载有的公章,我公司不清楚该印章的来源,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同时追加马金艳为本案被告。经过我公司对上次开庭的了解,有理由相信原告诉讼的借贷应该是与马金艳个人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即使真的存在原告所诉所谓的担保也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高云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约定2013年9月5日还款,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加盖其所属公司(即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高云的个人印章,至今,被告高云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5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余下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余下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对3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公司登记情况、股东情况查询卡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债务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后被告高云偿还本金35万元及部分利息。庭审中被告高云否认该笔借款全部是其个人借款(认可其中的2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其余45万元是马金艳借款),亦否认该笔借款是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但被告高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被告高云个人借款,被告高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该借据上,在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处并未注明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而是直接在借款人签字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否认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故不能将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行为认定为担保行为。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保留追究该印章的签章人相关责任的权利;但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对借款材料予以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云、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余下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与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朱颜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以本金30万元计算);二、被告高云与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540元,由被告高云与被告沈阳云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