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莫伟燕、张小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莫伟燕,张小宾,叶小云,金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被告:莫伟燕。被告:张小宾。被告:叶小云。被告:金巧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莫伟燕、张小宾、叶小云、金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莫伟燕、张小宾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8581.4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叶小云、金巧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燕、张小宾、叶小云、金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小云、金巧波签订了(3306011408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494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叶小云、金巧波对原告与被告莫伟燕在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莫伟燕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33060114081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24940076)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莫伟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小宾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莫伟燕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莫伟燕、张小宾的借款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莫伟燕、张小宾仍未清偿,被告叶小云、金巧波也未予代清偿。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查封被告叶小云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70幢303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房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伟燕、张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8581.4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小云、金巧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四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