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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初,王海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张耀初,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王海好,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耀初与被告王海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初诉称:2013年4月至6月,王海好因向张耀初购买石料而欠货款32700元。后经催要,王海好于2013年6月4日向张耀初出具一份欠条。此后,王海好一直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王海好偿还欠款3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海好未提出答辩。张耀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耀初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海好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王海好的身份情况。3、王海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海好欠其货款的事实。王海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耀初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海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海好因欠张耀初石料款而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耀初石料款32700元”。因王海好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张耀初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王海好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张耀初与王海好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及王海好在出具欠条时尚欠张耀初石料款32700元。王海好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对张耀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耀初欠款3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王海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