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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鸿斌与刘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斌,刘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91号原告刘鸿斌,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春,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鸿斌与被告刘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了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肯公园B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刘鸿斌的住所地法院以及被告刘祥春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刘祥春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法院通过邮寄送达传票得知被告并不在其住所地居住。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团结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居住,但经法院核实,该地址的房屋自2013年年中起便由睿思曼婚礼策划公司租赁经营,被告仅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并未在此处居住。另,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其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但被告之后便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且无固定住所,而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根据相关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非北京市大兴区。本院认为,在各管辖连接点中,并无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在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且被告并未在其住所地居住,而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亦在其住所地实际居住,该地点更便于各方当事人诉讼,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祥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洪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