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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丁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丁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任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双方订婚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7月生育女孩任某乙,2007年农历11月生育男孩任某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欺骗了我,婚前欠有高利贷,债主讨债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后我们外出打工,但夫妻间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还常打我,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起,我们夫妻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夫妻房产各得一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2001年我们相识后互有好感,自愿按照习俗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和2007年先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因此我们之间有婚姻基础,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我没有原告所说的的家庭暴力。之后十余年,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挣钱,虽然夫妻之间也有一些矛盾,但家庭生活也算稳定。2011年,原告突然独自离开,夫妻失去联系。我为此到处寻找,后也联系上了原告,原告每年春节也会回家住几日。可见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为了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7月15日生育女孩任某乙,2007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男孩任某丙(两个子女现在被告方生活读书)。婚后有一段时间,原、被告同在广州打工。在广州打工期间,夫妻间因经济、信任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亦有吵嘴、吵架现象。2011年上半年,原告因夫妻吵架后离开被告。至今数年间,原告仅春节时回家看望小孩,夫妻之间缺少联系。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居,之后两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一起在外打工,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经济、信任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如果能互相信任、理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请求给予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本院认为亦属合情之请,应予以考虑。原告现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志彬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