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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冯振、谷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冯振,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杨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被告:冯振,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谷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亳州分行)诉被告冯振、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亳州铄臣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冯振用该笔借款购买被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并用该车辆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谷磊、被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谷磊、被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年5月3日将被告冯振借款18.2万元通过POS机付至被告冯振指定的被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的公司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冯振未按期足额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冯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转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2752.19,偿还利息9647.25元,滞纳金6276.38元,共计158675.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主张至本息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车辆识别代码xxxxx,贷款时牌号为皖S×××××)拥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冯振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冯振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谷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谷磊的主体资格;4、被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主体资格;5、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被告冯振、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买卖车辆的事实;6、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冯振借款购买车辆及用该车辆抵押的事实;7、被告谷磊、被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为被告冯振借款担保的事实;8、POS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冯振已借款的事实;9、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冯振已购买车辆并抵押的事实;10、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冯振欠款的事实;11、提前还款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冯振、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的事实;1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持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冯振、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甲方)冯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冯振用该笔借款购买被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并用该车辆作为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谷磊、被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谷磊、被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年5月3日将被告冯振借款18.2万元通过POS机付至被告冯振指定的被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的公司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六项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为解决该争议花费法律服务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振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冯振自2014年2月26日至今一直逾期返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冯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2752.19元,利息9647.25元,滞纳金6276.38元。下余借款本息、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冯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可以解除其与被告冯振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冯振应当返还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借款本金142752.19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承担争议解决发生律师费用,同时,被告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应按约定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并对作为担保物的皖S×××××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零四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冯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冯振、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告借款本金142752.19元、利息9647.25元及滞纳金6276.38元元,共计158675.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皖S×××××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振、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法律服务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冯振、谷磊、亳州铄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