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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李诉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李,男,汉族。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惠君,董事长。原告王李与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硬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挖基、调平压实、混凝土搅拌、混凝土浇筑、整平切割。约定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完成。由于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展不顺利,无法按时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由于被告应支付的350000元系工程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厂房工程款3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田果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王李与金田果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李承建金田果业公司厂房硬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挖基、调平压实、混凝土搅拌、混凝土浇筑、整平切割,硬化面积约4000㎡,厚度20㎝,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合同价款为人工费90元/m3,挖基15元/㎡,总造价金额132000元,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收方为准。2015年1月22日,王李与金田果业公司对账确认工程款为448679元,金田果业已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金田果业公司向王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李工程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此款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在2015年5月12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注:此款为王李承建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冻库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金田果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王李遂起诉来院。另查,王李未取得施工资质。王李所建工程已实际交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协议书、对账清单、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内容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原、被告在结算后确认尚欠工程款35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明确具体的竣工之日,但根据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为竣工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超过了六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李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李工程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