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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福军与姚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军,姚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960号原告:郭福军。委托代理人:朱乐平。被告:姚赞。原告郭福军为与被告姚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合计75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直至款项付清。庭审中,原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姚赞由吴骏担保向原告郭福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及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17日,原告郭福军起诉吴骏,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吴骏支付给原告郭福军50000元以解除其担保责任,后吴骏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但被告姚赞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福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姚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姚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