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张兆华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野徐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兆华于2015年4月2日向野徐镇政府提交申请,内容为:为由本镇城中居委会(社区)公民戴四洋与其母亲赡养纠纷一案的上诉,授权委托本镇永丰社区公民张兆华全权代理,经戴四洋依法向你镇城中社区提出请求依法推荐张兆华为戴四洋该案的公民代理人,其拒绝推荐,现张兆华认为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兆华的人身权,现依法向您申请保护公民的人身权。2015年4月3日,野徐镇政府作出来函回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基层组织,其与乡镇政府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仅为指导关系,政府不能采用强迫命令方式,只能通过培训、宣传、说服、动员等方式引导居委会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开展自治活动,而不可以直接改变居委会作出的决定。希您与城中居委会充分沟通协商解决,希望得到妥善处理。张兆华认为野徐镇政府拒绝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应当首先查明原告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的是否属合法的、且依据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权益,以确定行政机关就原告因其权益受损而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之作为或不作为对原告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对原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张兆华认为戴四洋所在社区拒绝推荐其为民事诉讼公民代理人,侵害了其人身权,故提出申请要求野徐镇政府履行保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系通过有关单���或组织的推荐,规范公民代理行为,以充分保障委托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公民经推荐并取得代理资格后,有权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诉讼活动,并得依诉讼法之规定享有诉讼权利。但该资格在取得之前,尚处于有关单位或组织对该公民是否予以推荐的不确定状态,在该状态下显然难谓存在某种利益而构成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另就推荐行为本身而言,客观上并无特定的判断标准或考量条件,纯属有关单位或组织自决的内容,并不受他人之干涉。综上,不论野徐镇政府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张兆华之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客体欠缺特定的权利内容,野徐镇政府对此所作的来函回复亦不发生行政管理法律效果,对张兆华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张兆华的起诉依法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兆华的起诉。张兆华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上诉人被城中居委会拒绝推荐为戴四洋案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的职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野徐镇政府答辩称,代理权不属于人身权,居民委员会是否推荐为其自治权利,镇政府与居民委员会仅为指导关系。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张兆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兆��需经所在社区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方能取得戴四洋案诉讼代理资格。张兆华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是否推荐为居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张兆华取得诉讼代理资格前,尚不存在其代理权被侵犯的问题。野徐镇政府的回复对张兆华并无实际影响,张兆华现起诉要求野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代理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