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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某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康某甲、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乙,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玉洁、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吕仙娜、被告人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部分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吉某、康某甲、康某乙、吉超、刘艳(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塘村163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庄家处抽头渔利,直至12月23日晚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经查,该赌场雇佣“赵勇”、“王升”、“德哥”负责望风、抽头;赌场累计开设3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2000元,累计抽头至少5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吉某、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罗某、余某、陈某乙、汪某、全某、康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吉某、康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赌场抽头累计在五万元以上,故对被告人吉某庭审中提出抽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二)盗窃部分1、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吉超、刘绍龙(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118号,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无财物盗得。随后,被告人吉某、吉超、刘绍龙又窜至葛塘下村外半处38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无财物盗得。2、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吉超、刘绍龙、王春奇(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街村郑宅自然村1号,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金耳环及若干硬币。3、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吉超、刘绍龙、王春奇乘坐同一辆汽车来到金华市金东区义乌大江大桥,下车后,被告人吉某与王春奇、吉超与刘绍龙各为一组,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吉某、王春奇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洪村村婺江东路50号,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鲍某家中,盗得1400元现金、1台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项链等;吉超、刘绍龙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马头方村后山头路42号,采用攀爬手段进入被害人方某均家中,盗走2700元现金和1个黄金戒指。得手后,被告人吉某、吉超、王春奇、刘绍龙汇合并分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的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同伙吉超、刘绍龙、王春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马某、严某、方某均、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康某甲、康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开设赌场部分抽头数额累计不足五万元及被告人康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三、被告人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已扣押的赌资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盗窃部分尚未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  建  栋人民陪审员 应  奔  驰人民陪审员 姚  晓  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