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泓,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毛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11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毛某乙,现年5岁。被告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仅同居生活一年左右,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未尽家庭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