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商场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何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015年5月22日,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手机1部,毒品4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4.81克),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81克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7261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