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子午机械有限公司与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子丰商贸有限公司,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通化县供热管理处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子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范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连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洪利,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住所: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林幅玉,该管理处处长。上诉人长春市子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子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盈利公司)、原审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白山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利到庭参加诉讼,通化县供热管理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长春子丰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自愿服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子丰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子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长春市子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山彪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