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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花。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员。原告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崔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麦种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4万元的麦种,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全部麦种,被告收到麦种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爱国辩称:1、2011年9月13日李付元让张铁笼将麦种送到许法治家,我给张铁笼打了收到条,并且付给张铁笼500元运费,李付元说运费我先垫付,以后他给我,第二天称重,麦种不够,大概少300斤至500斤,第二年小麦去杂时,我向李付元要小麦去杂费,双方商定4元/亩的去杂费,在麦种回收时,李付元将我撇开,直接与许法治谈,2012年7月份李付元说麦种钱不向我要了,后来李付元说让我打一份欠条,让许法治看,他好要钱。因此被告不欠李付元的麦种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应当由李付元向许法治追要。2、双方商定麦种是1.8元/斤而不是2元/斤。3、本案是李付元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李付元让张铁笼给崔爱国送去麦种20000斤,2013年7月18日,崔爱国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2011年9月13日)收到李付元小麦原种20000斤,单价2元/斤,合计40000元(肆万元整),未付款,欠款人,崔爱国。原告称2011年9月13日崔爱国收到小麦原种后,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书写了一份收到条,由于收到条上没有单价,后来把收到条交给了崔爱国,2013年7月18日,崔爱国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铁笼出庭作证时称:2011年9月13日李付元让他把麦种送给崔爱国,他和崔爱国一起把麦种卸到了一个地方,他是外地人,卸货的地点他不清楚是什么地方,崔爱国对麦种验收无误后,出具了收到条,他回来后把收到条交给李付元,李付元当时是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供的证人常富明出庭作证时称:李付元说麦种经崔爱国介绍拉给许法治了,崔爱国打的条,后来李付元说不让崔爱国管了,李付元找着崔爱国想通过我托人向许法治要钱。被告提供的证人张世祯出庭作证时称:李付元和崔爱国通过常富明找到我,大致情况是李付元经崔爱国介绍把麦种拉给许法治了,回收麦种时李付元要给崔爱国几万元的好处费,李付元动了心思,与许法治联系,许法治不愿和李付元交易,李付元就求崔爱国向许法治要钱,李付元说过不让崔爱国管这事了。庭审中崔爱国提供了其与李付元的录音,录音中显示崔爱国问,不是一块八,李付元回答你把钱拿过来,我可以收一块八,你当年就违约,这可不中。本院对李付元调查时,李付元称2013年7月18日崔爱国给他打条时,他当时是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李春花,该笔业务是公司的业务。2011年5月26日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显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付元。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由李付元变更为李春花。本院认为:由于对李付元调查时,李付元称2013年7月18日崔爱国给他打条时,他当时是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业务是公司的业务。而2011年5月26日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又对该事实进行了印证,且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又持有欠条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常富明和张世祯均称李付元说过不让崔爱国管这事了,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持有崔爱国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称小麦原种是1.8元/斤,李付元送去的小麦原种少300斤至500斤,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崔爱国与李付元的对话录音中,李付元称把钱拿过来,可以收一块八,你当年就违约,这可不中,而崔爱国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对小麦原种的数量及单价均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称小麦原种是1.8元/斤,李付元送去的小麦原种少300斤至500斤不予采信。由于当时的送货人张铁笼称,2011年9月13日李付元让他把麦种送给崔爱国,他和崔爱国一起把麦种卸到了一个地方,且崔爱国对该批麦种出具有欠条,故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崔爱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告方已将20000斤小麦原种交付给了被告崔爱国,崔爱国也出具了欠条对该20000斤小麦原种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崔爱国支付40000元(20000斤×2元/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说明要求利息的起至时间及利率,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40000元。驳回原告漯河市绿野种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成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