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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伍某与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上诉人伍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陈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以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伍某将人民币20000元从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黄某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66。之后伍某向中山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16时18分在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工商银行柜员机将20000元从本人的账号错转账到户名黄某的工商银行62×××66账号上。当地公安派出所给伍某出具了报案的证明。2015年1月8日,伍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伍某,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给伍某。一审法院认为:伍某主张其转账到黄某账号的20000元为黄某不当得利,应负担自己的举证责任。伍某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的发生,不能证明其转账出错;伍某提供的派出所报案证明,只能证明其报案情况。本案中,伍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派出所报案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伍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由于伍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伍某负担。上诉人伍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诉讼中,黄某依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庭审活动,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派出所的报案证明,证实我方在发现转错账后及时报警,并在警方的协助下调取了转入账户人的身份情况,已穷尽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以我方举证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是证明转账的发生,不能证明转账出错。这个结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上诉人的2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款项2万元并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由答辩人为上诉人加工玩具产品,上诉人则应支付加工费。2014年6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上诉人仍欠答辩人加工费70000多元,本案上诉人转帐支付的20000元属于部分加工费。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加工报价单;3、证人凌某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1-3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伍某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4、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从双方合作开始,伍某持续向被上诉人账号转款用于支付人工钱和加工费。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2认为协议、报价单中的签名无法辨认,签名仅仅是“伍生”,不能代表“伍某”,但双方确有加工玩具的合作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凌某的陈述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4认为付款帐号无法确认属于上诉人所有,且称该银行明细清单说明双方已经就加工合作项目结算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黄某与伍某有加工玩具的合作关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双方认可的这一事实应予确认。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讼争的款项无关,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有合作关系并存在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转帐付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存在持续的合作关系,由被上诉人黄某组织人力为上诉人伍某加工玩具,而上诉人伍某不定期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劳务加工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有持续的业务往来,亦曾不定期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黄某支付加工费。上诉人伍某作为涉诉20000元款项的控制者,将该款项打入合作方黄某的账户,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的应付加工费,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结算清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加工费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伍某在2014年6月30日转账2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某的账户后随后报案称转错,属于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黄某取得上述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伍某主张本案讼争的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伍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陈 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