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春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王春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玖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雷,男,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胜工贸公司)与被告王春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王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胜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与2015年3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请求第一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为此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故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5.5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雷辩称,被告离职系原告辞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春雷于2013年5月10日到济南征胜工贸公司工作,在加工车间担任铸铁一职,2013年6月1日双方曾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王春雷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王春雷主张2014年12月5日征胜工贸公司无任何理由将其解聘,征胜工贸公司辩称王春雷系自动离职,自此王春雷未再到岗上班。王春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5.58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春雷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征胜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3573.53元;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5.58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5.58元;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征胜工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不服,诉至本院。被告王春雷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裁决书履行。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征胜工贸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王春雷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工作,2014年1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征胜工贸公司主张被告王春雷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向被告王春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征胜工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春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5.58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审 判 员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