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培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荣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李培阳,王荣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97号。代表人于云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阳。原审被告王荣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日12时30分,被告王荣英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山东省乳山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豪皮革长厂前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部外伤;4、面部擦伤;5、颈部外伤;6、腰部损伤;7、双上肢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4089.7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李培阳,系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护理人员李振伟,系原告李培阳之子,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089.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共计93503.7元。另查明,被告王荣英驾驶的鲁K×××××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荣英已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工资证明、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荣英驾驶鲁K×××××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荣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王荣英驾驶鲁K×××××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经审查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荣英垫付的1300元费用,且同意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89.7元;2、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0.1);3、误工费13200元(2200元×6);4、护理费6600元(3300×2);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阳伤残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阳误工费1320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阳护理费6600元: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阳医疗费4089.7元;七、原告李培阳返还被告王荣英垫付款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为93503.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李培阳负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于法相悖;二、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故即使其存在伤残,亦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三、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培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荣英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此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系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200元。被上诉人伤后,上诉人派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明确陈述其在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被上诉人主张其现居住于乳山市夏村镇藤家庄村,属于市区。另查明,上诉人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合理的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在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而非农业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上诉人原审中对该两项损失均予以认可,现主张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