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大勇与重庆耀勇减震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重庆耀勇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62号原告李大勇,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平,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耀勇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7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154-0。法定代表人李耀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彬,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勇诉被告重庆耀勇减震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平,被告重庆耀勇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彬、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是车工,月均工资3450元。2015年3月,被告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71元。被告辩称,原告离职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2015年4月只出勤1天,且旷工有扣款,故4月份没有工资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一车间,担任车工,还约定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可以变更或调整原告的职位和工作内容,并且根据原告相应岗位工资标准发放、调整工资待遇标准。2015年4月1日,被告做出调令,称因公司发展需要,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原告工作做如下调整:从已车间调出,调入六车间,新岗位为焊工,执行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邮件,称因被告强行调动原告的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2015年4月15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调动的焊工工作有辐射,对眼睛有伤害,不愿从事,就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在人事部进行培训,抄写规章制度,原告不想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于是离开。被告否认焊工是有毒工种。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制,原告在2015年4月1-3号和7-8号有考勤记录,之后未有考勤记录,原告2015年4月份无计件工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04.08元。被告称除计件工资外,还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最低工资保障。被告举示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和2014年份6-8月份六车间计件员工工资表。两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和六车间的员工每月工资金额均不固定,2000-5000元不等,但基本工资均为1250元。被告称因原告旷工,于2015年4月24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举证证明该决定送达到原告。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快递详情单、六车间计件员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种为车工,也同时约定了被告可根据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变更或调整原告的职位和工作内容。因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现被告根据约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并无不可。且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焊工,该工作与车工的工作性质并无本质性差别,应同属技术性工种,且均实行计件工资制,无证据证明工资待遇有降低,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岗位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应当服从。原被告均称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于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签收,该日期在被告所称的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前,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4月19日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中载明的解除原因是被告强行调动岗位,不能适应。因被告调动岗位并无不当,原告在2015年4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上班应属旷工,不应获得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4月1日-8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4月并无计件工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04.08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40.75元(1250元/月÷21.75天×6天-20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耀勇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勇工资140.75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