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晓堂、范树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晓堂,范树会,范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晓堂。委托代理人:杨怀龙,寿光市洛城街道南范村。被告:范树会。被告:范树国。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堂、范树会、范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杨晓堂委托代理人杨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树会、范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晓堂经被告范树会、范树国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贷款现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仅归还本金3445.57元,截至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6554.43元及利息89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晓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54.43元及利息89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范树会、范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堂辩称:借款属实,涉案借款是杨晓堂的丈夫范树本借的,应该变更被告为范树本,应由范树本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范树会、范树国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晓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晓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树会、范树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树会、范树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晓堂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情形,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晓堂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00‰。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杨晓堂偿还借款本金3445.57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晓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54.43元及利息8905.95元未付;担保人范树会、范树国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利率变动表、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晓堂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晓堂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杨晓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其辩称涉案借款应由其丈夫范树本偿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范树会、范树国作为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树会、范树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554.43元及利息89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范树会、范树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