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袁勤南与孙养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勤南,孙养虎,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袁勤南,又名袁南,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养虎,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勇,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勤南与被告孙养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勤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养虎、谢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勤南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孙养虎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谢勇做担保。后我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孙养虎索款,被告孙养虎答应还款但未还。我又向担保人谢勇索款,担保人一直未接电话。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孙养虎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被告谢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养虎未作答辩。被告谢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孙养虎向原告袁勤南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袁南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孙养虎2014.7.19;担保人:谢勇。”被告谢勇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孙养虎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被告谢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时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自认,从2014年7月19日至12月19日,被告孙养虎向其偿还利息3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孙养虎、谢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养虎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孙养虎给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养虎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孙养虎已向其偿还3000元,应从借款3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谢勇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养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勤南借款27000元。二、被告谢勇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勤南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元,由原告袁勤南负担40元,被告孙养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周丽坤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