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侯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东宁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穆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㈠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侯某出资,并指使吸毒人员李某某(16周岁)持其拾到的姓名为“赵某”的身份证在穆棱市下城子镇晨光宾馆开208房间。在房间内,侯某与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㈡2014年9月10日,侯某在穆棱市穆棱镇某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综上,被告人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补充侦查,被告人侯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属立功。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㈠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侯某出资在穆棱市下城子镇某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16周岁)与之共同吸食冰毒。㈡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穆棱市穆棱镇某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与之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姓名为赵某的身份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鼎源快捷宾馆及晨光宾馆住宿登记本照片、尿检流程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穆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对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情况说明及穆棱市公安局下城子派出所相关说明、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决定书、(2015)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刑警大队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下城子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说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代金凤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立功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