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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文,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文到庭,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登记后原告到广东务工,被告则到东莞经营其承包的食堂,2014年3月3号原告到东莞和被告一起经营食堂。因双方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和原告结婚是图原告的财产,婚后发现原告没有供其使用的财产后,对原告态度非常差,经常用难听的话谩骂原告,诋毁原告,且三番五次因一点小事赶原告走,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5月12号,被告因一点小事不问缘由就对原告进行责骂,原告觉得委屈就和被告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驱赶原告离开,原告就收拾衣物离开被告经营食堂的地方,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继续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状况没有任何的改善。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父亲吕某甲、原告母亲陆某某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陆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5、原告和原告弟弟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6、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聊天图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职权调查被告罗某母亲黄某燕,黄某燕证实原告吕某和被告罗某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原告对黄某燕陈述的该事实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的感情状况没有改善,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生活,感情状况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难以再一起生活下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熠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