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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附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国栋、薛永为与被执行人王天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国栋,薛永为,王天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附民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白国栋,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工人,申请执行人薛永为,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人,被执行人王天义,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白国栋、薛永为与被执行人王天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国栋人民币1131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永为人民币8900元。三、被告人王天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国栋人民币1997681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永为人民币16629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163979元,负担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天义所购买的(车籍登记为王如军)吉AFM9**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经两次拍卖均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白国栋同意按第二次流拍价即270320元接收该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宁刑附民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天义所购买的(车籍登记为王如军)吉AFM9**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按第二次流拍价即27032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白国栋。剩余的执行款项因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