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海与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周海,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白桦,职务: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欧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职工。原告周海诉被告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辉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沃尔玛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号小型轿车全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040.55元,由原告支付9941.6元,被告李辉支付39098.95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全休3月,加强护理和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鉴定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彭州市军乐镇周厚云小吃店从事锅盔制作。原告母亲王云香于1953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村某号,共生育2名子女。川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1年2月以54800元的价格购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76938元,包括医疗费9941.6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6704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610元、鉴定费900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周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辉赔偿176938元;被告平安财保、华泰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周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4)第A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辉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号小型轿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辉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全休3月,加强护理和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的事实;3、门诊票据1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41.6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5)法医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鉴定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2015)彭州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彭州市军乐镇周厚云小吃店从事锅盔制作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王云香于1953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村某号,共生育2名子女的事实;8、照片3张。证明川A*****号小型轿车全损的事实;9、购车发票。证明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于2011年2月购买,购买价格为54800元的事实;1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华泰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李辉辩称,对被告李辉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号小型轿车全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辉同意承担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华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抵销垫付的医疗费39098.95元后,被告李辉只同意赔偿48000元。被告李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李辉垫付医疗费39098.9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保辩称,对被告李辉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号小型轿车全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华泰财保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周佳怡死亡,被告华泰财保已支付赔偿金194894.03元。被告华泰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辉、华泰财保对原告周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海和被告华泰财保对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海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也予采纳;证据4、5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应予采纳;证据6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系照片,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也予采纳;证据9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系书证,有被告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也予采纳。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辉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沃尔玛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号小型轿车全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040.55元,由原告支付9941.6元,被告李辉支付39098.95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全休3月,加强护理和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鉴定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彭州市军乐镇周厚云小吃店从事锅盔制作。原告母亲王云香于1953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村某号,共生育2名子女。川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1年2月以54800元的价格购买。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周佳怡死亡,被告平安财保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已支付赔偿金194894.03元。因原告与被告李辉另有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原告应领取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辉;原告放弃对被告李辉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李辉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辉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59040.55元,明显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无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必要,故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收入以2014年度四川省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2天与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90天之和122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0365.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0365.99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2天与医院证明的护理期限90天之和122天,经计算为7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732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3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系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结合伤残系数(11%),经计算为53638.2元。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年满61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9年,扶养人为2人,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9.9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61068.15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车辆已完全损毁,因车辆损失明显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且当事人已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达成协议,为减少当事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按每年7.2%的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经计算车辆损失为4000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00元予以确认。车辆施救停车费不发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040.55元、误工费为10365.99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68.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因周佳怡死亡支付的赔偿金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970.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60970.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054.1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0元的部分为81054.14元;车辆损失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为3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赔偿金12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赔偿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0024.6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建赔偿90012.35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华泰财保因周佳怡死亡支付的赔偿金后,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105.97元,故被告华泰财保应支付赔偿金5105.97元。因原告与被告李辉另有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本院同意原告放弃对被告李辉的诉讼请求,且准许上述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辉支付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辉支付5105.97元;三、驳回原告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