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分别在本区双屿街道桥下路31号、屿头北路17号对面、屿头北路11号等处开设无证个体诊所,并于2014年4月9日、9月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二次被鹿��区卫生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上述屿头北路11号开设个体诊所,替病人赵某诊治时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8月5日取得江西省崇仁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文书、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复函、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和行医技术,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