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玉峰与邓振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94号原告:郭玉峰,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振亚,男,1976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泗县。原告郭玉峰与被告邓振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培和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峰代理人熊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峰诉称:自己从事农机和铲车等机械的经营销售业务,2012年2月22日被告邓振亚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置四轮机一辆,因资金不足,暂欠5000元,并立下字据为证,原告按照约定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机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玉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邓振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邓振亚欠原告郭玉峰四轮机款5000元。被告邓振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邓振亚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郭玉峰购买四轮机,因资金不足,欠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振亚欠原告郭玉峰四轮机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峰四轮机款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振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