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飞与朱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朱乐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金飞。被告:朱乐菲。原告金飞与被告朱乐菲、陈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鸿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乐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飞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13年7月25日归还。担保人陈鸿煜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担保人陈鸿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朱乐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飞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朱乐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