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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辉,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33栋2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295201-2。法定代表人:叶长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应,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奥顺通公司为粤BX**特种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7月15日,粤BX**牵引车(牵引粤BX**挂)沿G206线由汕头往揭阳方向行驶至揭东区人民医院红绿灯路口时,车辆失控碰撞到红绿灯设施,造成红绿灯设施损坏、油料污染沥青路面和BXX7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奥顺通公司员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保险费用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奥顺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奥顺通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太平洋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损失50530元;三、太平洋分公司向奥顺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四、诉讼费由太平洋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且已实际支付,太平洋分公司应当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顺通公司保险赔款5253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审法院收取556.5元,由太平洋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分公司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予以赔偿。二、奥顺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奥顺通公司未会同申请人确定损失范围、修理范围等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交通设施和公路路产损失进行评估,据此太平洋分公司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对粤BX**号车辆所造成的交通设施和公路路产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按照奥顺通公司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书认定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奥顺通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适用无过错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太平洋分公司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奥顺通公司的员工即向太平洋分公司进行报案,太平洋分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分公司前往现场进行查勘。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奥顺通公司员工即向太平洋分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太平洋分公司的义务,太平洋分公司也委托事故发生地分公司前往查勘。且事故损失数额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确定,并不存在太平洋分公司所称因奥顺通公司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黄  培  泳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