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陈建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陈建青,宋爱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91号。负责人朱丽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行员工。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建青。被告宋爱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陈建青、宋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运、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碧海公司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碧海公司为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向原告最高额400万元、1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竹箦镇溧竹线9号土地使用权及1-5幢房屋,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7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建青、宋爱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陈建青、宋爱新自愿对碧海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向原告最高额1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5日、3月2日,原告与碧海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碧海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9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7.28%、6.955%。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8月3日、8月6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3月2日、3月3日分别向碧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碧海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碧海公司至今未付。保证人陈建青、宋爱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碧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7434.5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工商银行溧阳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57434.56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工商银行溧阳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57434.56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建青、宋爱新对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海公司、陈建青、宋爱新未做答辩。经查: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碧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碧海公司对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向原告最高额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碧海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竹箦镇溧竹线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碧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碧海公司对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被告碧海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竹箦镇溧竹线9号1-5幢房屋。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建青、宋爱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陈建青、宋爱新自愿对碧海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向原告最高额1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保证人还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该物的担保不论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碧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碧海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借款利率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分别向碧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28%。2015年3月2日,原告与碧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碧海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借款利率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碧海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955%。合同到期后,碧海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57434.56元,本金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碧海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57434.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碧海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因被告碧海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尚欠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碧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权,故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碧海公司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其向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陈建青、宋爱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同时,陈建青、宋爱新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该物的担保不论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青、宋爱新对碧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57434.5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57434.56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57434.56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9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建青、宋爱新对被告常州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7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7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