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长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73号罪犯李长森,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直属六中队服刑。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6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3日送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同日转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978号裁定,将罪犯李长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5.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长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Ο一五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婷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