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玉海、崔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玉海,崔永平,孟凡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崔玉海被告:崔永平被告:孟凡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玉海、崔永平、孟凡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华,被告崔玉海、崔永平、孟凡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崔玉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10.00‰,由被告崔永平、孟凡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玉海归还利息1543.49元,尚欠贷款本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玉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4332.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崔永平、孟凡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崔玉海、崔永平、孟凡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崔玉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零售化肥农膜,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10.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崔永平、孟凡顺作为被告崔玉海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被告崔玉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崔玉海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崔玉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崔玉海共归还借款利息1543.49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4332.11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崔玉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4332.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崔永平、孟凡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玉海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玉海经催要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条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崔玉海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崔永平、孟凡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平、孟凡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玉海追偿。被告崔玉海、崔永平、孟凡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4332.1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永平、孟凡顺对上述第一项崔玉海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平、孟凡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玉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崔玉海、崔永平、孟凡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