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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董帅军与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董帅军,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白银路景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辉。原告董帅军诉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帅军诉称,本人于2015年1月6日使用淘宝ID“白龙鼠”在被告公司的天猫店铺【三宝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海红米1箱(内含6袋),订单号927820323262824,金额230元,1月14日购买了海红米5箱订单编号936900351522824金额为1150元,共计1380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该食品存在问题,1、卖家商品页面描述称是有机食品,收到包装上并没有有机认证标识,属于假冒有机食品认证,存在诱导消费者购买的主观故意。2、网页描述的生产许可证号440801021064,生产厂名:遂溪县岭北银丰粮食加工厂,而收到实际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440801020602,生产商是遂溪县沙坡粮食加工厂。经查询,收到的实物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已于2013年12月11日过期,是违法生产的食品,生产商是遂溪县城西沙坡粮食加工厂和包装上的生产商不符。3、作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和内包装上都未注明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网页和实物包装上对该产品的功效宣传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综上,商家销售过程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并且所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经市政府转至当地食药监查处,并给本人了回复,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属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其进行了处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被告承担运费退货款1380元,三倍赔偿4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加倍赔偿十倍货款13800元,以上两个诉求共计19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在淘宝网三宝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海红米1箱(内含6袋),订单号927820323262824,金额23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在淘宝网三宝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海红米5箱(内含6袋),订单编号936900351522824,金额为1150元,共计1380元。网页宣传产品参数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801021064,厂名:遂溪县岭北银丰粮食加工厂。实物显示生产证许可证号QS440801020602,监制商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另查明,遂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6日对遂溪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关于群众投诉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海红米”冒用他人QS问题进行了回复,经遂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440801020602证书是遂溪县沙坡粮食加工厂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1日。QS440801021064证书是遂溪县岭北银丰粮食加工厂的,该粮食加工厂与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对被告将遂溪县岭北银丰粮食加工厂的信息放在网络上不知情。处理意见显示,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购物截图两张、汇通网站截图、网页宣传的截图、遂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海红米”冒用他人QS问题的复函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被告广东遂溪三宝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销售的海红米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加倍赔偿十倍货款13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被告承担运费退货款1380元,三倍赔偿414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帅军13800元;二、驳回原告董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广东遂溪三宝文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原告董帅军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