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建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建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738号罪犯雷建琛,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丽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建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雷建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浙丽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建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建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建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建琛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