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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01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0125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禹。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长丰县岗集镇境内有19521㎡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境内的长丰县国用(2006)第3923号19521㎡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陶稚果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