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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炳强与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强,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刘炳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峰,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其市绿园西新镇警备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麟,男,汉族,住长春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恒新,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强诉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麟、张恒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强诉称,2015年2月10日,孙希国驾驶吉XX号/吉XX挂号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郭村,与刘炳强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刘炳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1060元。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公司员工孙希国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孙希国驾驶吉XX号/吉XX挂号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郭村,与刘炳强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刘炳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炳强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面部损伤、牙齿缺少,支出医疗费17338.8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0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炳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800-216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枣庄市虹桥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刘炳强在其公司从事发货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请病假。查明,吉XX号/吉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驾驶人孙希国,孙希国是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06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338.89元,被告自行理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希国驾驶吉XX号/吉XX挂号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郭村,与刘炳强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刘炳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吉XX号/吉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孙希国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吉XX号/吉XX挂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62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6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6640元(1664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农村误工标准每天90.5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误工费为1991元(90.5元/天×2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当地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980元(90元/天×22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以上各项合计419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31元(10000元+6640元+419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338.89元自愿另行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炳强各项损失20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炳强对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炳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13元,由原告刘炳强负担799元(包括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014元(包括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