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方人省与林金永、陈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人省,林金永,陈继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方人省。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永。被告:陈继聪。原告方人省为与被告林金永、陈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人省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林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人省起诉称:被告林金永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林金永后,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该借款由被告陈继聪担保。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金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继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金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点债”,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没有足额,都是先扣除一部分的,支付方式利息和本金一起算,按600元/天支付,这个是“行规”。本案借款之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曾有20000元的借款,基本付清,但借条还在原告手里。之后原告觉得答辩人的还款方式尚可,又借给答辩人20000元(即本案借款),借条是答辩人自己出具的。因答辩人连续几天没有付款、手机也关机,原告就到答辩人家泼油漆,还把家里新按的门弄坏了。原告方人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金永由被告陈继聪担保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金永、陈继聪均未举证。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继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经到庭被告林金永质证均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借条所载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林金永向原告方人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人省(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林金永……担保人:陈继聪……”。借款后,被告林金永未予归还,被告陈继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永由被告陈继聪担保向原告方人省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金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林金永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继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金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继聪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人省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继聪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继聪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林金永、陈继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任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