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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菁涌诉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菁涌,福建省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林菁涌,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省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塔下农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裘放城,总经理。被告林晖,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裘放城,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林菁涌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菁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菁涌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晖、裘放城、叶章钦借口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及相信被告公司实力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300000元给四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直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本金仅剩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经过结算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要求还款,但四被告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1.8%计算的事实。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林菁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四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经过结算,原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1.8%计算。借款期限届至,四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并偿还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菁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林晖、裘放城、叶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夏 晓人民陪审员  杨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