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负责人苗竞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忠,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雄。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安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周志雄在农行文安县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62×××74,之后,原告一直使用该银行卡。2015年1月17日零时22分,原告周志雄收到农业银行的手机短信提示信息,被告知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40444.62元。后经核对该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从菲律宾消费,该消费单据上的签名非原告周志雄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志雄在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农行文安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农行文安县支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借记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原告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应当认定农行文安县支行没有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义务,农行文安县支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周志雄要求被告农行文安县支行给付被消费银行卡内现金4044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返还原告周志雄存款404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农行文安县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产生直接影响,侦查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忽视对特约商户违约事实的举证,避开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持有的卡被异地盗刷,是特约商户未尽到审核义务,被上诉人应追究特约商户责任,而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主体;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而被支取,上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具备公安机关的侦破犯罪行为的能力,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文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志雄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了银行账户,与上诉人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银行卡诈骗案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亦与特约商户无关,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银行卡被异国盗刷时银行卡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交易场所及银行卡设计存在不安全漏洞,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志雄与上诉人农行文安县支行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被异国盗刷,其有权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特约商户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其上诉称应向特约商户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被境外盗刷时,其卡自身携带,合理保管并及时报警,被上诉人作为持卡人已完成储蓄卡被盗刷其无责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储蓄合同的发卡方有保证储蓄卡里的存款安全、有效防止储蓄卡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储蓄卡被境外盗刷,上诉人应对盗刷的款项承担责任;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与盗刷储蓄卡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7号规定,本案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