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阁睿银化工有限公司与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阁睿银化工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广州市阁睿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胡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阁睿银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阁睿银公司)诉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祥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张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阁睿银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之一,2013年11月6日供货16,800元,2014年7月1日供货21,525元,2014年7月7日供货25,750元,2014年8月18日供货24,700元,2014年11月21日供货17,700元,2012年12月5日供货34,300元,2015年1月供货21,000元,以上共计161,77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61,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对账单;3.订单;4.托运单。被告祥锦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进行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如双方对账确认金额后,被告愿意支付货款。关于利息,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除蜡水、COD捕捉剂等环保产品。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161,77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订单、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中,送货单有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送货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供货16,800元,于2014年7月1日供货21,525元,于2014年7月7日供货25,750元,于2014年8月18日供货24,7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供货17,7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供货34,300元,以上共计140,775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被告的员工陈放的签名。上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对账单是以传真的方式形成的,每月的对账单均有被告的员工苏文燕的签字确认。被告确认苏文燕是其公司员工,但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与苏文燕核实对账单内容,被告称“没有办法核实,该员工没有接听电话”。原告另提供2015年1月的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供货21,000元。该份对账单的行文格式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对账单相一致,亦有苏文燕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关于货款金额1、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原告于上述期间的供货总额为140,775元,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陈放的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期间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诸如送货单号、货物名称、金额等内容与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对账单亦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的货款21,000元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月的对账单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对账单无论从行文格式还是从对账形式来看,均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供货21,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对此份对账单亦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61,775元(140,775+21,000=161,775),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1,7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被告迟延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阁睿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1,775元;二、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阁睿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61,775元为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安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