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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杨旭明、原审第三人申群禄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萍,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兴胜,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申群禄,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萍因与被上诉人杨旭明、原审第三人申群禄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胜、被上诉人杨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原审第三人申群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安市广安区光明巷34号附2号门市系张晓萍、杨旭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杨旭明名下,2005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由申群禄租用。2008年11月3日,杨旭明与申群禄签订《门市买卖协议》,主要约定:杨旭明将位于广安市城南光明巷34号附2号门市出售给申群禄,总售价65,000元;签订协议时付40,000元,领取房屋两证后再付25,000元;杨旭明两年半负责协助门市手续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时一切费用由申群禄自行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申群禄向杨旭明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2006年7月17,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2008年12月18日注销抵押登记,2008年12月19日又重新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杨旭明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上述借款本息,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杨旭明用于借款抵押的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以(2013)前锋执字第85-1号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5日、8日、11日,申群禄代杨旭明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分别交纳(2013)前锋执字第85号标的款80,000元、15,000元、6594.31元。2014年12月11日,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被注销。2014年2月14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申群禄诉杨旭明及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广安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一、杨旭明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光明巷**号附*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申群禄;二、杨旭明向申群禄支付违约金8,000元。杨旭明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5年1月27日,张晓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杨旭明与申群禄签署的《门市买卖协议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晓萍、杨旭明与申群禄同楼居住生活,申群禄与杨旭明订立《门市买卖协议》之前,租用该门市三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既未签订续租合同,申群禄继续使用门市至今也未再交纳租赁费的事实,足以使申群禄相信杨旭明作出出卖出租门市的决定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张晓萍不得以杨旭明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门市未征得其同意的理由来对抗申群禄善意取得受让门市,申群禄与杨旭明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张晓萍是出卖门市的共有权人,在申群禄有理由相信张晓萍同意出卖门市的前提下,《门市买卖协议》才能约束张晓萍,张晓萍才对该协议享有撤销权。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张晓萍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旭明与申群禄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也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张晓萍要求撤销《门市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晓萍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晓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申群禄有理由相信出卖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杨旭明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申群禄在另案的诉称内容也可以看出,申群禄与杨旭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杨旭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旭明在处理案涉门市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故案涉《门市买卖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杨旭明答辩称,出售案涉门市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不是很好,以较低的价格对涉案门市予以出售,第三人申群禄也是知道的。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晓萍否认杨旭明与申群禄签订《门市买卖协议》系其与杨旭明的共同意思表示,就不能成为案涉《门市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以外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该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晓萍并非杨旭明的债权人,也无证据证明杨旭明转移案涉门市系低价转让并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张晓萍申请撤销《门市买卖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晓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