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范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把代理人丁雷,系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中建乡普盖村、花溪乡挖陇村。负责人:陈建国,系该矿矿长。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变电器公司)诉与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以下简称挖陇沟煤矿)、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变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雷、被告世纪公司、被告挖陇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变电器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挖陇沟煤矿与原告重变电器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SCB10-100010的变压设备,约定价款总额为1680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客户现场付总货款的50%,货到客户现场3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0%,其余10%货款在发货后1年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以上变压器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挖陇沟煤矿系被告世纪公司的分公司。现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650元(起诉之日止);2、由二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重变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重变电器公司销售产品给被告挖陇沟煤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产品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事实,被告挖陇沟煤矿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第三组证据:对帐单,用以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68000元。被告挖陇沟煤矿、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第一项与第二项相互矛盾,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为动产,合同标的交付所有权转移,原告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就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挖陇沟煤矿、被告世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世纪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第三组证据: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方已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了货款,共计168000元。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挖陇沟煤矿、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证实收货人为被告挖陇沟煤矿,因为印章不全,没有被告挖陇沟的名称,对第三组证据,因第三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要以法庭认可的为准。原告对被告挖陇沟煤矿、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是否支付货款无关联,并且与被告自己的证据相矛盾。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变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被告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挖陇沟煤矿、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挖陇沟煤矿与原告重变电器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SCB10-100010的变压设备,约定价款总额为1680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客户现场付总货款的50%,货到客户现场3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0%,其余10%货款在发货后1年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以上变压器设备。因被告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到起诉时止)7650元;2由二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重变电器公司与挖陇沟煤矿于2014年7月7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被告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所订购的两台型号为SCB10-100010的变压设备交付被告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被告挖陇沟煤矿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规定,被告挖陇沟煤矿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挖陇沟煤矿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挖陇沟煤矿应在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货款的50%即84000元;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货款的40%即67200元;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完毕、即余款16800元。对原告重变电器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总贷168000元及起诉前资金占用损失76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挖陇沟煤矿系被告世纪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二被告均负有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650元,以上共计17565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向审 判 员  王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