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李旦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旦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经营者李平。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旦娃。委托代理人朱明理,男,1960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60********,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天成镇接到**号。原审原告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2106室。法定代表人崔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华餐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旦娃、原审原告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李旦娃在工作(清洁玻璃)时受伤,经九龙医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2013年5月13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9月3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园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调解书中李旦娃与海华餐饮中心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庭审中,众享人力资源公司陈述,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与海华餐饮中心系劳务派遣关系,李旦娃与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旦娃由众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海华餐饮中心工作,李旦娃的社会保险由众享人力资源公司缴纳,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为李旦娃申报工伤。李旦娃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于2014年9月12日离职。李旦娃、海华餐饮中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李旦娃陈述其受伤后为申报工伤,需确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4年4月14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调解确认与海华餐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实际工作地点在海华餐饮中心;海华餐饮中心陈述,李旦娃与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是由海华餐饮中心代签的。三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285元、陪护费36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再查明,李旦娃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裁决众享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李旦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陪护费3600元;海华餐饮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李旦娃、海华餐饮中心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4)园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调解书、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7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李旦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旦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旦娃于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众享人力资源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各方已明确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与海华餐饮中心存在劳务派遣、李旦娃由众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海华餐饮中心工作的事实,且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为李旦娃缴纳社会保险、申报工伤,故众享人力资源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旦娃存在劳动关系、李旦娃由众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海华餐饮中心工作的事实。此外就已生效的(2014)园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李旦娃与海华餐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李旦娃亦予以解释,当事人各方虽未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但各方均确认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支付,但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是否依法及时为李旦娃缴纳社会保险及李旦娃能否依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海华餐饮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陪护费36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海华餐饮中心支付李旦娃经济补偿金3000元,李旦娃、海华餐饮中心均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旦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陪护费3600元,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旦娃经济补偿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众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海华餐饮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华餐饮中心与李旦娃系用工关系。李旦娃受伤后,均是海华餐饮中心派人护理的,故陪护费3600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旦娃辩称,海华餐饮中心确认派人来护理过,但李旦娃腰部受伤,一人护理并不够,且仲裁中海华餐饮公司在仲裁及原审中对于护理费都是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众享人力资源公司述称,李旦娃与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旦娃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海华餐饮中心上诉主张已有员工陪护故而陪护费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陪护费不具有排他性,考虑到李旦娃之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支付陪护费3600元亦属合理。且海华餐饮中心在仲裁及庭审中,对于陪护费36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金额并无不当。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在二审中认为李旦娃与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众享人力资源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当事人各方在原审中均已明确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与海华餐饮中心存在劳务派遣、李旦娃由众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海华餐饮中心工作的事实,故就众享人力资源公司之陈述意见,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海华餐饮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