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X与韩岩鹏、骆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X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岩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骆晓红,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岩鹏,骆晓红丈夫。被告邓学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彦峰,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韩岩鹏,韩彦峰哥哥。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韩岩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邓学军在宁夏银行贺兰支行的银行存款10万元;冻结被告韩彦峰在黄河银行永宁县联社望通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0万元;冻结被告骆晓红在黄河银行贺兰联社丰登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0万元;冻结被告骆晓红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被告骆晓红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被告邓学军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工业园区北盛街南、京藏高速公路西面积379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岩鹏,被告骆晓红、韩彦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岩鹏,被告邓学军,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岩鹏,被告骆晓红、韩彦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岩鹏,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岩鹏与被告骆晓红系夫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岩鹏、邓学军、韩彦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韩岩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岩鹏提供借款本金4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韩岩鹏、骆晓红、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14000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后续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15%的四倍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岩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和结算方式、借款期限、担保人及担保责任;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韩岩鹏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被告韩岩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3.被告韩岩鹏与被告骆晓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4.被告韩彦峰、邓学军自愿为被告韩岩鹏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韩岩鹏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韩岩鹏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韩彦峰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人承诺书时,承诺不予诉讼,但是等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承诺书后即起诉,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要求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利息1614500元。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韩彦峰辩称,借款后,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及其指定的相关人员共向原告指定的王某、周某支付利息1614500元。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甲、乙、丙三方均不是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二公司并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借款合同对二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故二公司对该份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六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十份(其中三张各90000元,原告称是第一次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韩岩鹏付给王某)、中国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二份(其中一份为韩岩鹏向王某转款3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石嘴山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短信记录一份(邓某指定邓学军将利息打至周某的银行账户),证明:1.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614500元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6日,被告韩岩鹏向案外人王某转款90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韩岩鹏指派其公司出纳张某向王某转款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韩岩鹏指派其公司出纳张某向王某转款1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韩岩鹏向王某转款12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韩岩鹏指派其公司出纳张某向王某转款12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韩岩鹏向王某转款12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韩岩鹏指派案外人郭隽良向王某转款12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韩岩鹏向王某转款12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韩岩鹏指派其公司出纳郭某向案外人周某转款200000元(分四次每笔5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骆晓红向周某转款1545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邓学军向周某转款300000元;2.王某和原告是同一个公司的,在涉案借款出借之前,原、被告还有一笔3000000元借款,第一笔业务的经手人是刘某和邓某,因为被告韩岩鹏与原告短期借款合作较好,故偿还3000000元后又于2012年10月24日借款4000000元;3.原告指定将利息打到周某的账户。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宁夏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石嘴山银行转账凭证的客观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接受款项的一方均不是原告,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证实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是否接受原告的指示接受款项,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本案的利息,业务凭证和电汇凭证没有显示出王某和原告的关系,被告所述的经手人在该组证据上也不能体现,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短信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邓某不是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某系原告指定的业务联系人,无法证明短信记录中指定的账号与收取涉案利息有关。被告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之前是银行从业人员,原告聘请证人在原告公司帮忙做借贷业务。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还有一笔3000000元的借贷,证人参与了第一次借贷,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原告用别人的钱向被告出借,王某是出资人的妹夫。该笔借款利息打到王某的账户,后又发生了涉案4000000元的借款。证人2013年年底离开原告公司,证人在原告公司期间,被告给原告偿还的4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也是打到王某的账户上,后来也给周某也打过利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不能够清楚的回忆起其所称的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故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人称只是知道周某,但与其并不认识,所以无法证明周某收到的款项是否是本合同项下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岩鹏、骆晓红系夫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岩鹏、邓学军、韩彦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XXX,乙方:韩岩鹏,丙方:邓学军、韩彦峰;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正(¥:4000000);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3、借款利息:利率(月):3%;5、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为丙方公司和个人名下资产作为清偿乙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9、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对未清偿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骆晓红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韩岩鹏转账4000000元,被告韩岩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邓学军、韩彦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韩岩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为止”,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经2012年10月24日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股东韩岩鹏贷款400万元整,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韩岩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韩岩鹏称,原告指定其将利息支付至王某、周某的账户,但原告不认可,并称被告未支付过涉案借款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虽未明确其承担何种责任,但应理解为保证责任,原告亦认可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婚姻登记信息表、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宁夏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石嘴山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5.3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韩岩鹏出借4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韩岩鹏、骆晓红系夫妻,被告骆晓红在借款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证明其认可该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岩鹏、骆晓红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指定被告将利息打入王某、周某的账户,且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及其指定的相关人员已向王某、周某支付1614500元利息,原告不认可其指定被告将利息打入王某、周某的账户。被告提交的其向王某转款3000000元及三次每笔90000元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邓某指定邓学军将利息打至周某账户,无法证明邓某亦是受原告指示,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岩鹏、骆晓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原告40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以欺骗的手段要求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其承诺保证期间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两年”,因此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邓学军、韩彦峰承诺“保证期间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为止”,所以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笔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岩鹏、骆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4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岩鹏、骆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岩鹏、骆晓红的追偿;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698元,由被告韩岩鹏、骆晓红、邓学军、韩彦峰、宁夏德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